宋慈

《洗冤集錄》~ 卷之一 (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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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之一 (2)

1. 一·條令

諸因病死(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)應驗屍,而同居緦麻以上親,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,而願免者,聽。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,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道雖無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,准此。

諸命官因病亡,(謂非在禁及部送者)若經責口詞;或因卒病,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,或店戶及鄰居,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,官司審察,聽免檢驗。

諸縣令、丞、簿雖應差出,須當留一員在縣。(非時俱闕,州郡差官權)

諸稱違制論者,不以失論。(《刑統·制》曰: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,徒二年。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)。

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,無祿者二十五匹,絞。若罪至流,及不枉法,贓五十匹,配本城。

諸以毒物自服,或與人服,而誣告人,罪不至死者,配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,而知情誣告人者,並許人捕捉,賞錢五十貫。

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,輒以他故誣人者,依誣告法,(謂言毆死之類,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)不以廕論,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。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,及人力、女使病死,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,准此。(尊長誣告卑幼,廕贖減等,自依本法)

諸(有)詐病及死、傷,受使檢驗不實者,各依所欺減一等。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(《刑統·議》曰:上條詐疾病者,杖一百。檢驗不實同詐妄,減一等,杖九十)

諸屍雖經驗,而系妄指他屍告論,致官司信憑推鞠,依誣告法。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,杖八十。被誣人在禁致死者,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者,依入人罪法。

《刑統·疏》:以他物毆人者,杖六十。(見血為傷,非手足者,其餘皆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)

《申明刑統》:以靴鞋踢人傷,從官司驗定:堅硬,即從他物;若不堅硬,即難作他物例。

諸保辜者,手足(毆傷人)限十日,[以]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湯火[傷人者]三十日。(折目)折跌肢體及破骨者(三)[五]十日。限內死者,各依殺人論。諸齧人者,各依他物法。辜內墮胎者,墮後別保三十日,仍通本毆傷限,不得過五十日。其在限外,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毆傷法。

(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。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,因風致死之類,仍依殺人論。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,是為他故,各依本毆傷法)

乾道六年,[八月十六日]尚書省(此[批]狀州縣檢驗之官,並差文官,如有闕官去處,覆檢官方差右選。本所看詳: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邊遠小縣,委的闕文臣處,覆檢官權差識字武臣。今聲說照用。

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
勅臣僚奏: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,法至嚴矣。而檢覆失實,則為覺舉,遂以苟免。欲望

白話文:

一、凡是因病過世的人(不是指在監獄或押送途中死亡的),應該要驗屍。但如果死者的同居親屬是穿緦麻喪服的親戚以上,或是不同居但穿大功喪服的親戚以上,他們來到死者死亡的地方,並且願意免除驗屍,就可以允許。如果僧人或道士有法定的親屬,或是童子有師父,而且在死前就住在死亡的地方,由寺廟或道觀的主持擔保,證明沒有其他可疑之處,也可以免除驗屍。僧人或道士即使沒有法定親屬,但有主持或徒弟擔保,也可比照辦理。

二、凡是命官因病過世(不是指在監獄或押送途中死亡的),如果經過詢問口供,或是因為突然生病過世,而他居住的地方有寺廟或道觀的主持、店鋪老闆、鄰居,以及當地的幹部共同擔保,證明沒有其他可疑之處,官府審查後,可以允許免除驗屍。

三、各縣的縣令、縣丞、縣簿,即使應該出差,也必須要留一位在縣裡處理事務。(如果同時都缺席,則由州郡派遣官員暫代)

四、凡是說別人違反朝廷制度的人,如果他只是因為錯誤理解而違規,不能算是有罪。(《刑統·制》說:凡是奉命執行卻違背規定的人,判處徒刑兩年。如果不是故意違背,而是錯誤理解旨意,則處以杖刑一百下。)

五、凡是負責監督的主管官員,如果收受賄賂而枉法,賄賂金額達到二十匹布,沒有官位的人則為二十五匹布,處以絞刑。如果罪不至死,只是流放,或是沒有枉法,但贓款達到五十匹布,則流放到他所屬的城市。

六、凡是自己服用毒藥,或是給他人服用毒藥,然後誣告他人,如果罪不至死,則流放到千里之外。如果服毒的人已經死亡,而知情的人誣告他人,則允許民眾抓捕,並獎賞五十貫錢。

七、凡是穿緦麻喪服以上的親屬,因為疾病過世,卻捏造其他原因誣告他人,則按照誣告的法律處理(指的是說是被毆打致死之類,導致官府相信而進行驗屍)。不以有官位可以免罪,也不在減刑之類的範圍。也就是說,穿緦麻喪服以上的親屬之間互相誣告,或是僕人、婢女因為疾病過世,他們的親屬捏造其他原因誣告主人,也比照辦理。(長輩誣告晚輩,減刑等,按照原本的法律處理)

八、凡是假裝生病或死亡、受傷,接受檢驗卻不屬實的,按照所欺騙的程度減輕一等處罰。如果確實是因病死亡或是受傷,卻不據實檢驗,則以故意陷害他人入罪論處。(《刑統·議》說:上條假裝疾病者,處以杖刑一百下。檢驗不實與虛假相同,減輕一等,處以杖刑九十下)

九、凡是屍體即使經過檢驗,但卻隨意指認是其他屍體而告發,導致官府相信並進行調查,按照誣告的法律處理。如果親屬到死亡地點隨意指認,則處以杖刑八十下。被誣告的人在拘禁期間死亡,則加重三等處罰。如果官府錯誤勘驗,則按照陷害他人入罪的法律處理。

十、《刑統·疏》:用其他物品毆打他人者,處以杖刑六十下。(見血就屬於傷害,不是用手腳毆打的,其他都算是其他物品,即使是沒有刃的兵器也算在內)

十一、《申明刑統》:用靴子或鞋子踢傷他人,經過官府驗定:如果鞋底堅硬,就按照使用其他物品的案例處理;如果鞋底不堅硬,就不能算作使用其他物品的案例。

十二、凡是擔保責任的人,對於用手腳毆傷人,限定十天;用其他物品毆傷人,限定二十天;用刀刃或滾燙的湯水燙傷人,限定三十天。(傷到眼睛)折斷肢體或是骨頭,限定五十天。如果在限定的時間內死亡,都按照殺人罪論處。凡是咬傷人者,都按照使用其他物品傷害的案例處理。在擔保期限內流產的,流產後另外擔保三十天,仍然計算在原本毆傷的期限內,不能超過五十天。如果在限定期限之外,或是雖然在期限之內,但因為其他原因死亡的,都按照原本毆傷的案例處理。(其他原因指的是因為另外增加其他疾病而死亡。例如,毆打頭部導致傷風,然後從頭瘡感染,最後因為風邪而死,仍按照殺人罪論處。如果不是因為頭瘡感染風邪而死,則算是其他原因,按照原本毆傷的案例處理)

十三、乾道六年八月十六日,尚書省(批示州縣負責檢驗的官員,以及派遣的文官,如果有缺額,由覆檢的官員派遣右選。本所認為:檢驗的官員應該依法派遣文臣。如果偏遠的小縣,確實沒有文臣可以派遣,覆檢官可以暫時派遣識字的武臣。現在正式宣布照此執行。)

十四、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,皇帝命令臣僚奏報:檢驗死因必須確定是否為致命原因,法律非常嚴格。但是如果覆檢不實,導致沒有人舉報,就會隨意敷衍了事。希望能夠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