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洗冤集錄》~ 卷之一 (1)
卷之一 (1)
1. 一·條令
諸屍應驗而不驗;(初覆同)或受差過兩時不發;(遇夜不計,下條准此)或不親臨視;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;或定而不當,(謂以非理死為病死,因頭傷為脅傷之類)各以違制論。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,不在自首覺舉之例。其事狀難明,定而失當者,杖一百。吏人、行人一等科罪。
諸被差驗覆,非系經隔日久,而輒稱屍壞不驗者,坐以應驗不驗之罪。(淳祐詳定)
諸驗屍,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;請官違法,或受請違法而不言;或牒至應受而不受;或初覆檢官吏、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,各杖一百。(若驗訖,不當日內申所屬者,准此)
諸縣,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,有官可那而稱闕,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,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避免者,各以違制論。
白話文:
驗屍時,若屍體已腐敗無法驗證,或驗屍結果與實際死亡原因不符,或驗屍時間過晚,或驗屍官員未親自到場,或未能準確判斷致命原因,或將非病死判定為病死等情況,都屬於違規行為。如果驗屍結果已經被公布,且犯人已被追究,但犯人主動自首或被發現,則不適用自首或舉報的條例。對於難以明辨的案件,如果驗屍結果錯誤,則處以杖刑一百。官吏、行人等相關人員也會受到懲罰。
如果驗屍官員因屍體腐敗而拒絕驗屍,則會被判處應驗不驗的罪名。
驗屍後,超過規定時間未向官府報告,或官員違規受請驗屍,或拒絕接受驗屍通知,或驗屍官員與行人互相勾結洩露驗屍結果,都將處以杖刑一百。驗屍完畢後,未在規定時間內將結果上報相關部門,也將受到同樣處罰。
各縣如果收到其他地方官府的驗屍請求,卻以官員缺席為由拒絕驗屍,或官員缺席但未說明原因上報,或藉故請假逃避驗屍請求,都將被視為違規行為。
諸行人因驗屍受財,依公人法。
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,差無親嫌干礙之人。
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,不得差出,應副檢驗屍者聽差。
諸驗屍,州差司理參軍,(本院囚別差官,或止有司理一院,准此)縣差尉。縣尉闕,即以次差簿、丞。(縣丞不得出本縣界)監當官皆闕者,縣令前去。若過十里,或驗本縣囚,牒最近縣。其郭下縣皆申州。應覆驗者,並於差初驗(官)日先次申牒差官,應牒最近縣,而百里內無縣者,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。(內覆檢應止牒本縣官,而獨員者准此,[並]謂非見出巡捕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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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,縣差手力五人當直。
白話文:
所有參與驗屍的人員,因驗屍而獲得的財物,需依公家規定處理。
負責驗屍等工作的官員,應由與死者無親屬關係或利益關係的人員擔任。
所有任職官員在任期屆滿時有獎賞的,不得派出去驗屍,應由副檢驗屍的人員負責。
州府的驗屍由司理參軍負責,縣級的驗屍由縣尉負責。縣尉缺席時,則由簿、丞依序負責。但縣丞不得出縣境。監當官皆缺席時,由縣令前往驗屍。若驗屍地點距離縣城超過十里,或是驗屍的是本縣的囚犯,則需通知最近的縣府。若驗屍地點在縣城範圍內,則需通知州府。如果需要複驗,則應在初驗官差遣的當天,提前通知最近的縣府派官員前往。若百里內無縣,則可通知就近的巡檢或都巡檢。內覆檢則僅需通知本縣官員,但若本縣僅有一名官員,則可依照此規定,並非指需要出巡捕的人員。
監當官出城驗屍時,縣府需派五名力壯的人員隨行。
諸死人未死前,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,(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)並差官驗屍。(人力、女使經取口詞者,差公人)囚及非理致死者,仍覆驗,驗覆訖,即為收瘞。(仍差人監視,親戚收瘞者付之)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,仍報知。
諸屍應覆驗者,在州申州;在縣,於受牒時,牒屍所最近縣。(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)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,止牒本縣官。(獨員即牒他縣)
諸請官驗屍者,不得越黃河江湖,(江河謂無橋梁,湖謂水漲不可渡者)及牒獨員縣。(郭下縣聽牒,牒至即申州,差官前去)
諸驗屍,應牒近縣,而牒遠縣者,牒至亦受,驗畢,申所屬。
白話文:
所有死人,在死前,沒有穿麻戴孝的直系親屬在死者所在的住所,(如果是被囚禁判刑,或是被官府押送,在十天內死亡的,也一樣),就要派官員驗屍。 (如果死者的家僕、女僕是被逼迫才說出證詞的,就要派公人去調查)犯人以及非正常死亡的,都要複驗,驗屍報告完畢,就可以收殮下葬。(還要派人監視,家屬收殮就交給他們)如果知道死者還有親人在其他地方,就要通知他們。
所有需要複驗的屍體,如果在州府,就在州府申報;如果在縣,就在收到公文時,通知離死者最近的縣。(公文中都不要寫死者的死亡原因)如果距離超過百里,並且離本縣較遠,就直接通知本縣官。(如果縣裡只有單人官員,就通知其他縣的官員)
所有請求官員驗屍的人,不准越過黃河、江河、湖泊,(江河指沒有橋樑的,湖泊指漲水無法渡過的)也不准通知單人官員的縣。(城下的縣可以受理,受理後立刻向州府申報,派官員前往)
所有驗屍,應該通知最近的縣,但如果通知了較遠的縣,收到通知後也要受理,驗屍完畢後,再上報上級。
諸屍應牒鄰近縣驗覆,而合請官在別縣,若百里外,或在病假,(不妨本職非)無官可那者,受牒縣當日具事因,(在假者,具日時)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報元牒官司,仍牒以次縣。
諸初、覆檢屍格目,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。每副初、覆各三紙,以千字文為號,鑿定給下州縣。遇檢驗,即以三紙先從州縣填訖,付被差官。候檢驗訖,從實填寫,一申州縣,一付被害之家,(無即繳回本司)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,徑申本司點檢。(遇有第三次[以]後檢驗准此)
諸因病死(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)應驗屍,而同居緦麻以上親,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,而願免者,聽。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,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,亦免。其僧道雖無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者,准此。
白話文:
所有需要驗屍的案件,如果鄰近縣的官員正在外縣公務,或是距離一百里以上,或是在休假中(不論是否因公),找不到官員的情況下,受理案件的縣府應該當天將案件情況記錄下來(如果是休假中的官員,還要記錄時間),並且向上級州府和提點刑獄司報告,同時通知原本應該負責驗屍的官員,再交由下一級縣府處理。
所有第一次和第二次驗屍的表格格式,由提點刑獄司按照標準印製。每套表格包含第一次和第二次驗屍表格各三張,並以千字文編號,發放到各州縣。遇到驗屍案件,就先用三張表格從州縣填寫完畢,交給負責驗屍的官員。驗屍完畢後,根據實際情況填寫,一份交給州縣,一份給被害人家屬(如果沒有家屬就交回提點刑獄司),一份標註時間和編號,用急件直接送往提點刑獄司點檢。(遇到第三次或以後驗屍,也依照此流程辦理)。
如果有人因病身亡(指的是不在監獄服刑或被押送途中的人),需要驗屍,而與死者同住的直系親屬,或是不與死者同住但為死者大功以上親屬的人,在死者去世前到達現場,並且願意免除驗屍,就准許免除驗屍。如果是僧人或道士,有法眷,或者童行有本師,在死者去世前就在現場,而且寺觀住持能夠保證沒有其他原因,也准許免除驗屍。僧人或道士即使沒有法眷,但有住持或其他僧道為其保證,也准許免除驗屍。
諸命官因病亡,(謂非在禁及部送者)若經責口詞;或因卒病,而所居處有寺觀主首,或店戶及鄰居,並地分合幹人保明無他故者,官司審察,聽免檢驗。
諸縣令、丞、簿雖應差出,須當留一員在縣。(非時俱闕,州郡差官權)
諸稱違制論者,不以失論。(《刑統·制》曰:謂奉制有所施行而違者,徒二年。若非故違而失錯旨意者杖一百)。
諸監臨主司受財枉法二十匹,無祿者二十五匹,絞。若罪至流,及不枉法,贓五十匹,配本城。
諸以毒物自服,或與人服,而誣告人,罪不至死者,配千里。若服毒人已死,而知情誣告人者,並許人捕捉,賞錢五十貫。
白話文:
如果官員因病死亡,且非因罪被囚禁或被發配,又經查證口供,或因突然疾病去世,且其住所附近有寺觀住持或店戶鄰居,並有地分合幹人保明無其他原因,官司審察後,可以免除檢驗。
各縣令、丞、簿雖然需要外出差遣,但必須留下一名官員在縣里。如果所有官員都外出,州郡則需派官員代理。
凡是稱違制論者,不以失論。根據刑法典,如果奉命行事卻違制,則判處徒刑二年。若非故意違制,而是誤解旨意而犯錯,則判處杖一百。
如果監臨主司收受賄賂而枉法,二十匹布以下,無祿者二十五匹布以下,判處絞刑。若罪至流放,或未枉法,但贓物達五十匹布以上,則判處配流本城。
如果有人服用毒物自殺或給他人服用毒物,並誣告他人,罪不至死,判處配流千里。若服毒者已死,而知情者誣告他人,則允許他人捕捉,賞錢五十貫。
諸緦麻以上親因病死,輒以他故誣人者,依誣告法,(謂言毆死之類,致官司信憑以經檢驗者)不以廕論,仍不在引虛減等之例。即緦麻以上親自相誣告,及人力、女使病死,其親輒以他故誣告主家者,准此。(尊長誣告卑幼,廕贖減等,自依本法)
諸(有)詐病及死、傷,受使檢驗不實者,各依所欺減一等。若實病死及傷不以實驗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(《刑統·議》曰:上條詐疾病者,杖一百。檢驗不實同詐妄,減一等,杖九十)
諸屍雖經驗,而系妄指他屍告論,致官司信憑推鞠,依誣告法。即親屬至死所妄認者,杖八十。被誣人在禁致死者,加三等。若官司妄勘者,依入人罪法。
白話文:
凡是有親人因病去世,卻以其他理由誣陷他人,應依照誣告法處理。如果誣告理由是毆打致死之類,需要官府以經檢驗的證據來確認,則不予以蔭庇,也不適用減免刑罰的規定。即使是親屬之間的誣告,或是僕人、女使因病去世,其親屬卻以其他理由誣告主人家,也應依照上述規定處理。尊長誣告卑幼,蔭庇贖罪減免等事宜,應按照本法自行處理。
凡是有詐病或假裝死亡、受傷,經過檢驗卻不實的人,依據其欺騙的程度減輕一級刑罰。如果確實是生病死亡或受傷,卻不進行驗證,故意陷害他人,則按照入人罪論處。
即使屍體已經經過驗證,但有人故意指認其他屍體誣告他人,導致官府相信並進行審訊,應依照誣告法處理。如果是親屬在親人去世後妄加認屍,則杖八十。如果被誣告的人在獄中被逼致死,加重刑罰三級。如果是官府妄加勘驗,則按照入人罪法處理。
《刑統·疏》:以他物毆人者,杖六十。(見血為傷,非手足者,其餘皆為他物,即兵不用刃亦是)
《申明刑統》:以靴鞋踢人傷,從官司驗定:堅硬,即從他物;若不堅硬,即難作他物例。
諸保辜者,手足(毆傷人)限十日,[以]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,以刃及湯火[傷人者]三十日。(折目)折跌肢體及破骨者(三)[五]十日。限內死者,各依殺人論。諸齧人者,各依他物法。辜內墮胎者,墮後別保三十日,仍通本毆傷限,不得過五十日。其在限外,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,各依本毆傷法。
(他故謂別增余患而死。假毆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,因風致死之類,仍依殺人論。若不因頭瘡得風而死,是為他故,各依本毆傷法)
白話文:
古代法律規定,用其他物品毆打他人,杖刑六十。如果造成流血傷害,且不是用拳腳造成的,其他物品包括武器,即使沒有刀刃也屬於此類。
用靴鞋踢人造成傷害,需要官府驗定,如果靴鞋堅硬,則視為其他物品;若不堅硬,則不適用其他物品的條例。
如果有人被毆打,用拳腳造成的傷需要十天內報案,用其他物品造成的傷需要二十天內報案,用刀刃、熱水或火造成的傷需要三十天內報案。如果造成眼睛失明,或者肢體骨折或骨骼破裂,則需要三十到五十天內報案。如果在這些期限內死亡,則按照殺人罪論處。如果被咬傷,則按照其他物品的條例處理。如果在懷孕期間被毆打導致流產,則需要在流產後三十天內報案,並依據毆打的期限,總共不得超過五十天。如果超過期限,或者在期限內因其他原因死亡,則按照毆打罪的條例處理。
其他原因死亡指的是因為其他因素加重病情而導致死亡。例如,假設有人被毆打頭部,後來因頭部傷口感染風寒而死,則仍按殺人罪論處。但如果頭部傷口沒有感染風寒,而是其他原因導致死亡,則按照毆打罪的條例處理。
乾道六年,[八月十六日]尚書省(此[批]狀州縣檢驗之官,並差文官,如有闕官去處,覆檢官方差右選。本所看詳:檢驗之官自合依法差文臣。如邊遠小縣,委的闕文臣處,覆檢官權差識字武臣。今聲說照用。
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
勅臣僚奏:檢驗不定要害致命之因,法至嚴矣。而檢覆失實,則為覺舉,遂以苟免。欲望
睿旨下刑部看詳,頒示遵用。刑寺長貳詳議:檢驗不當,覺舉自有見行條法;今檢驗不實,則乃為覺舉,遂以苟免。今看詳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,不許用覺舉原免。余並依舊法施行。奉聖旨依。
白話文:
乾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書省批示:
[批示] 狀州縣檢驗之官,應由文官擔任,如有缺官之處,覆檢官應差遣右選。本所查看詳情:檢驗之官理應依法差遣文臣。若邊遠小縣缺乏文臣,覆檢官可權宜差遣識字武臣。目前傳聞照此執行。
嘉定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御批:
勅臣僚奏: 檢驗不確實,致使無法查明致命的原因,法令嚴明,但若檢驗覆查失實,則以「覺舉」蒙混過關,致使罪犯得以苟且逃脫。
欲望 睿旨下達刑部,詳細審查並頒布施行。
刑寺長貳詳議: 檢驗不當,有既定的條法可循;但若檢驗不實,則以「覺舉」蒙混過關,實屬不妥。如今詳細審查,命官檢驗不實或失當,不准以「覺舉」原免。其餘皆依舊法施行。
奉聖旨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