徐彥純

《玉機微義》~ 卷五 (1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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卷五 (1)

1. 腸澼生死脈法

內經曰腸澼便血,身熱則死,寒則生。腸澼下白沫,脈沉則生,浮則死。腸澼之屬,身不熱,脈不懸絕,滑大者生,懸澀者死。以臟期之。又曰陰陽虛,腸澼死。又曰泄而脫血,脈實皆曰難治。

按此云生死,亦是大概言之,必須更兼證以詳審,之下同。

脈經云:腸澼下膿血,脈沉小流連者生,數疾且大有熱者死。又腸澼筋攣,其脈小細安靜者生,浮大緊者死。

嚴氏云:凡下利之脈微小者生,浮洪者難治。腸澼下膿血者,脈宜滑大,若弦急者死。

2. 仲景治痢大法

下痢脈沉弦者下重,脈大者為未止,脈微弱數者為欲自止,雖發熱不死。下痢手足厥冷,無脈者,灸之不溫,若脈不還,反微喘者死。

下痢有微熱而渴,脈弱者,令自愈。下痢脈數,有微熱,汗出,令自愈。設脈緊為未解。

下痢脈數而渴者,令自愈。設不瘥,必清膿血,以有熱故也。

下痢反弦,發熱,身汗者,自愈。

下痢氣蔽者,當利其小便。

下痢腹脹滿,身體疼痛,先溫其里,乃攻其表。溫里宜四逆,攻表宜桂枝湯

下痢脈滑而數者,有宿食也,當下之。

下痢脈遲而滑者,實也。痢為未止,急下之。下痢脈反滑,當有所去,下之安。

下痢不欲食,有宿食者,當下之。

下痢腹滿痛,為寒實,當下之。

下痢腹堅者,當下之。

下痢譫語,有燥屎者,當下之。

下痢三部脈皆平,按之,心下堅,急下之。

下痢已瘥,至其時復發者,此為下未盡,更下之安。

下痢脈大浮弦,下之,當自愈。

風寒下痢者,不可下。下後,心下堅痛,脈遲,此為寒,宜溫之。

下痢脈浮大,此為虛強,下之故也。設脈浮革者,因而腸鳴,當溫之。

下痢脈遲緊,痛未欲止,當溫之。下痢心痛急,當救里,可與理中、四逆、附子輩。

下痢大孔痛,宜溫之。

按丹溪曰:仲景治痢,可下者十法,可溫者五法,或解表,或利小便,或待其自已,區別易治、難治、不治之證,至為詳密。但與泄痢袞同立論,而未分。今載於滯下門內,故於瀉痢條內不載。宜於此通考焉。

3. 東垣治痢法

病机机要云后重则宜下,腹痛则宜和,身重则除湿,脉弦则去风,脓血稠黏以重剂竭之,身冷自汗以毒药温之,风邪内缩宜汗之,惊溏为利当温之,又云在外者发之,在裡者下之,在上者涌之,在下者竭之,身表热者内疏之,小便涩分利之,又曰盛者和之,去者送之,至者止之,兵法曰避其锐气击其惰,归此之谓也

秘藏云假令伤寒饮食䐜胀满而传飧泄者宜温热之剂以消导之,伤湿热之物而成脓血者宜苦寒之剂以内疏之,风邪下陷者升举之,湿气内胜者分利之,里急者下之,后重者调之,腹痛者和之,洞泄肠鸣无力不及拈衣,其脉弦细而弱者温之收之,脓血稠黏至圊而不能便,其脉洪大而力者寒之下之

按此分风寒湿热表裡温补寒下等治至为切当,学者尤宜熟玩,但其里急后重腹痛之义未详,今别论于下

4. 太陰受濕傳腎為膿血痢

機要云:有太陰經受濕而為水泄,虛滑,身重,微滿,不和穀味,久則防變而為膿血,脾經傳腎,謂之賊邪,故難愈者。若先利而後滑,謂之微邪,故易痊。此皆脾土受濕之所為也。

再有風寒二證,在泄痢條下。

論風寒暑濕皆能作痢。

陳無擇云:滯下之證,內經所載血溢,血泄,血便注下,古方則有清膿血,近世呼為痢疾,其實一也。多由脾胃不和,飲食過度,停積於腸胃,不能克化,又為風寒暑濕之氣干之,故為此疾。傷熱則赤,傷冷則白,傷風則純下清血,傷濕則下如豆汁,冷熱交併,赤白兼下。治法當先用通利之藥,疏滌臟腑。

嚴氏云:以巴豆等劑推其積熱,後辨以冷熱風濕之證,用藥調治。熱赤者清之,冷白者溫之。傷風而下清血者,則祛逐之。傷濕而下豆汁者,分利之。冷熱相併,溫涼以調之。仍須先調胃氣,切不可驟用罌粟訶子之藥止之,澀之,使停滯不泄,多致危殆。

按:赤白分冷熱之說,河間論之甚詳。其云:風下清血,濕下豆羹汁者,蓋謂風喜傷肝,肝主血,故下清血者為風也。濕喜傷脾,脾胃為五穀之海,無物不受,常兼四臟。蓋豆汁之色,如五色之相雜,故下豆羹汁者為濕也。又云:治法當先通利,此迎而奪之之義。若有虛者,亦宜審之,使果有積滯在腸胃者,方所當通利。

然嚴氏謂巴豆等藥,使用之於傷冷物則可,若用之於熱者,為害非輕。又云:風則祛逐,所謂祛逐者,果何法何藥與?若以邪氣當祛逐,則豈獨於風而寒濕熱為不可耶?此又失於明白。

5. 論滯下分三因

陳無擇云:古方風停膚腠下瘀血,或下鮮血,濕毒下如豆羹汁,皆外所因之明文也。古方有五泄,因臟氣鬱結,隨其所發,使利膿血,作青黃赤白黑色,一一不同,即內所因也。又飲食冷熱,酒醴醯醢,縱情恣欲,房室致傷精血,腸胃黏溢,久積冷熱,遂成毒痢,皆不內外因治之。

先推其歲運,以平其外;察其鬱結,以調其內;審其所傷,以治不內外,條然明白,不致妄投也。

按此所分三因治法,其理甚當。但外因六淫所傷者,古方用藥則多有之;內因臟氣鬱結與夫飲食房勞而得者,諸方則未之見也。凡三因所傷,皆能幹犯腸胃而為痢。今陳無擇立論有三因之分,而用藥無三因之別,此又所當分而治者,失於開示焉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