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洗冤集錄》~ 卷之二 (2)
卷之二 (2)
1. 五·疑難雜說下
被殘害死者,須檢齒、舌、耳、鼻內,或手足、指甲中,有簽刺算害之類。
凡檢驗屍首,指定作被打後服毒身死,及被打後自縊身死、被打後投水身死之類,最須見得親切,方可如此申上。世間多有打死人後,以藥灌入口中,誣以自服毒(藥)〔者〕;亦有死後用繩吊起,假作生前自縊者;亦有死後推入水中,假作自投水者。一有差互,利害不小。
今須仔細點檢死人在身傷痕,如果不是要害致命去處,其自縊、投水及自服毒皆有可憑實跡,方可保明。
白話文:
對於被殘忍殺害致死的人,必須檢查他的牙齒、舌頭、耳朵、鼻孔內部,或者手腳、指甲裡面,是否有像是竹籤之類的刺入物,這些可能是兇手用來暗算害人的。
凡是檢驗屍體,如果判定死因是「被打後再服毒身亡」、「被打後再上吊身亡」或是「被打後再投水身亡」這類的案件,最需要仔細地觀察死者狀況,確認每個細節都符合,才可以這樣向上呈報。世上有很多打死人後,再將毒藥灌入死者口中,誣賴死者是自己服毒的案例;也有人是死後被用繩子吊起來,偽裝成生前自殺的;還有人是死後被推入水中,偽裝成自己投水的。一旦有絲毫的差錯,造成的影響非常重大。
現在必須仔細檢查死者身上的傷痕,如果傷痕不是致命的要害部位,那就要根據死者自己上吊、投水或是服毒時的跡象來判斷是否屬實,確認有明確證據才能據實呈報。
2. 六·初檢
告狀切不可信,須是詳細檢驗,務要從實。
有可任公吏使之察訪,或有非理等說,且聽來報,自更裁度。
戒左右人,不得鹵莽。
初檢,不得稱屍首壞爛不任檢驗,並須指定要害致死之因。
凡初檢時,如體問得是爭鬥分明,雖經多日,亦不得定作無憑檢驗,招上司問難。須仔細定當痕損致命去處。若委是經日久變動,方稱屍首不任擺撥。
初檢屍有無傷損訖,就驗處,襯簟屍首在物上,復以物蓋。候畢,周圍用灰印,記有若干枚,交與守屍弓手、耆正副、鄰人看守,責狀附案,交與覆檢,免至被人殘害傷損屍首也。若是疑難檢驗,仍不得遠去,防覆檢異同。
白話文:
控告狀絕對不可輕信,必須詳細檢驗,務必根據實際情況。
可以指派公務人員去調查訪問,如果有不合理的說法,先聽取回報,再自行斟酌處理。
告誡左右的人,不可草率行事。
初次檢驗時,不可以說屍體腐爛不堪而無法檢驗,必須明確指出致命的要害所在。
凡是初次檢驗時,如果經由查問得知是打鬥造成的,即使經過多天,也不能判定為無根據的檢驗,而招致上級的質疑。必須仔細確定傷痕損害和致命的地方。如果確實是因為時間久遠而產生變化,才可以說屍體不適合搬動檢視。
初次檢驗屍體是否有損傷後,就在檢驗的地方,用竹蓆墊在屍體下方,再用物品覆蓋。等結束後,在周圍用灰印做記號,記錄有幾個,交給看守屍體的弓箭手、耆老、副耆老以及鄰居看守,並將責任狀附在案卷中,交給複驗的人,以免屍體遭到他人殘害或損傷。如果是疑難的檢驗,仍然不可以遠離,以防止複驗結果不同。
3. 七·覆檢
與前檢無異,方可保明具申。萬一致命處不明,痕損不同,如以藥死作病死之類,不可概舉。前檢受弊,覆檢者烏可不究心察之,恐有連累矣。
檢得與前驗些小不同,遷就改正;果有大段違戾,不可依隨。更再三審問干係等人,如眾稱可變,方據檢得異同事理,供申;不可據己見便變易。
覆檢,如屍經多日,頭面肨脹,皮發脫落,唇口翻張,兩眼迭出,蛆蟲咂食,委實壞爛不通措手。若系刃傷、他物、拳手、足踢痕虛處,方可作無憑覆檢狀申。如是他物及刃傷骨損,宜沖洗仔細驗之,即須於狀內聲說致命,豈可作無憑檢驗申上。
覆檢官驗訖,如無爭論,方可給屍與親屬。無親屬者,責付本都埋瘞;勒令看守,不得火化及散落。如有爭論,未可給屍;且掘一坑,就所簟物,𩛩屍安頓坑內,上以門扇蓋,用土罨瘞作堆,周圍用灰印印記,防備後來官司再檢覆。仍責看守狀附案。
白話文:
複檢的結果如果和之前的檢驗沒有差異,就可以據實稟報。萬一致命的關鍵之處不清楚,傷痕也不同,像是把藥物中毒死亡當作疾病死亡來處理這種情況,就不能隨意概括。之前的檢驗已經有弊端,複檢的人更應該仔細查驗,否則恐怕會被牽連。
如果複檢發現和之前的檢驗有些微不同,就根據情況修正;如果差異太大,絕對不能隨便聽從。更要再三審問相關人員,如果大家都說可以變更,才能根據複檢發現的不同,按照事理來稟報;不可以憑自己的判斷就隨意變更。
複檢時,如果屍體已經過了很多天,頭臉腫脹、皮膚脫落、嘴唇外翻、眼球突出、蛆蟲啃食,確實已經腐爛到無法辨認。如果是刀傷、其他物體造成的傷痕、拳打腳踢造成的傷痕,沒有明顯的證據可以判斷,才能以無法查證的狀況來稟報。如果是其他物體或刀傷造成骨頭損傷,應該沖洗乾淨仔細檢驗,並且必須在報告中明確指出致命的原因,怎麼可以做成沒有憑據的檢驗報告呈報上去呢?
複檢官檢驗完畢後,如果沒有爭議,才可以把屍體交給家屬。如果沒有家屬,就要交給當地管理單位埋葬;並且要責令看守,不得火化或丟棄。如果有爭議,就不能把屍體交給家屬;應該挖一個坑,就用覆蓋屍體的東西包裹,把屍體安置在坑內,上面用門板蓋住,再用土覆蓋堆成土堆,周圍用灰印做記號,以防備日後官府再次複檢。並且還要責令看守,並把相關記錄附在案卷中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