原文
諸屍應驗而不驗;(初覆同)或受差過兩時不發;(遇夜不計,下條准此)或不親臨視;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;或定而不當,(謂以非理死為病死,因頭傷為脅傷之類)各以違制論。
凡是屍體應當檢驗而不檢驗的;(初驗和覆驗相同)或接到任務超過兩個時辰還不出發的;(遇到夜晚不計算在內,下條以此為準)或不親自到場視驗的;或不判定要害致命原因的;或判定不恰當的,(指把非正常死亡判定為病死的,因為頭部傷口判定為脅部傷口之類的)各按違反制度論罪。
原文
即憑驗狀致罪已出入者,不在自首覺舉之例。其事狀難明,定而失當者,杖一百。吏人、行人一等科罪。
若根據驗屍報告導致罪刑已經錯誤出入的,不適用自首或覺察舉發的條款。其事實情況難以查明,判定而失當的,杖打一百。吏人、行人同等論罪。
原文
諸被差驗覆,非系經隔日久,而輒稱屍壞不驗者,坐以應驗不驗之罪。(淳祐詳定)
凡被差遣檢驗覆驗,如果不是因為間隔日久,就擅自宣稱屍體腐壞而不檢驗的,以應當檢驗而不檢驗的罪論處。(淳祐年間詳細制定)
原文
諸驗屍,報到過兩時不請官者;請官違法,或受請違法而不言;或牒至應受而不受;或初覆檢官吏、行人相見及漏露所驗事狀者,各杖一百。(若驗訖,不當日內申所屬者,准此)
凡檢驗屍體,報告送達後超過兩個時辰不請示官員的;請示官員違法,或接受請示違法而不說明;或公文到達應當接受而不接受;或初驗覆驗的官吏、行人相互見面以及洩露所檢驗事情狀況的,各杖打一百。(如果檢驗完畢,不在當日內申報所屬上司的,依此準照)
原文
諸縣,承他處官司請官驗屍,有官可那而稱闕,若闕官而不具事因申牒,或探伺牒至而託故在假避免者,各以違制論。諸行人因驗屍受財,依公人法。諸檢覆之類應差官者,差無親嫌干礙之人。
凡縣,接到其他地方官司請求派官檢驗屍體,有官員可以調派而聲稱闕員,如果闕員而不說明事情緣由申報公文,或探查等候公文到來而藉故請假逃避的,各按違反制度論罪。凡行人因檢驗屍體收取財物的,依公人法論處。凡檢覆之類應當差遣官員的,差遣沒有親嫌關係的人。
原文
諸命官所任處有任滿賞者,不得差出,應副檢驗屍者聽差。
凡命官在所任職處有任期屆滿獎賞的,不得差遣外出,應當協助檢驗屍體的聽候差遣。
原文
諸驗屍,州差司理參軍,(本院囚別差官,或止有司理一院,准此)縣差尉。縣尉闕,即以次差簿、丞。
凡檢驗屍體,州差遣司理參軍,(本院囚犯另外差遣官員,或只有司理一院的,依此準照)縣差遣縣尉。縣尉闕員,就依次差遣主簿、縣丞。
原文
(縣丞不得出本縣界)監當官皆闕者,縣令前去。若過十里,或驗本縣囚,牒最近縣。其郭下縣皆申州。
(縣丞不得離開本縣境內)監當官都闕員的,由縣令前往。如果超過十里,或是檢驗本縣囚犯,發文給最近的縣。郭下的縣都要申報州府。
原文
應覆驗者,並於差初驗(官)日先次申牒差官,應牒最近縣,而百里內無縣者,聽就近牒巡檢或都巡檢。
應當覆驗的,都在差遣初驗(官)日先行發文申報差遣官員,應當發文給最近的縣,如果百里內沒有縣的,聽任就近發文給巡檢或都巡檢。
原文
(內覆檢應止牒本縣官,而獨員者准此,[並]謂非見出巡捕者。)諸監當官出城驗屍者,縣差手力五人當直。
(其中覆檢應當只發文給本縣官,而只有一員的依此準照,都是指不是現任出巡捕盜的官員。)凡監當官出城檢驗屍體的,縣差遣手力五人輪值。
原文
諸死人未死前,無緦麻以上親在死所,(若禁囚責出十日內及部送者同)並差官驗屍。
凡死人未死之前,沒有緦麻以上親屬在死亡場所的,(如果是禁囚責令放出十日內以及押送的相同)都要差遣官員檢驗屍體。
原文
(人力、女使經取口詞者,差公人)囚及非理致死者,仍覆驗,驗覆訖,即為收瘞。
(人力、女使經過取口供的,差遣公人)囚犯以及非理致死的,仍然覆驗,檢驗覆驗完畢,就收埋。
原文
(仍差人監視,親戚收瘞者付之)若知有親戚在他所者,仍報知。
(仍差人監視,親戚收埋的就交付給他們)如果知道有親戚在其他地方的,仍要告知。
原文
諸屍應覆驗者,在州申州;在縣,於受牒時,牒屍所最近縣。
凡屍體應當覆驗的,在州的申報州;在縣的,於接到公文時,發文給屍體所在最近的縣。
原文
(狀牒內各不得具致死之因)相去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者,止牒本縣官。(獨員即牒他縣)
(狀文公文內各不得具列致死原因)相隔百里以上而遠於本縣的,只發文給本縣官。(只有一員就發文給他縣)
原文
諸請官驗屍者,不得越黃河江湖,(江河謂無橋梁,湖謂水漲不可渡者)及牒獨員縣。(郭下縣聽牒,牒至即申州,差官前去)
凡請官檢驗屍體的,不得越過黃河江湖,(江河指沒有橋梁的,湖指水漲不可渡過的)以及發文給只有一員的縣。(郭下的縣聽任發文,公文到來即申報州,差官前往)
原文
諸驗屍,應牒近縣,而牒遠縣者,牒至亦受,驗畢,申所屬。
凡檢驗屍體,應當發文給近縣,而發文給遠縣的,公文到來也要接受,檢驗完畢,申報所屬上司。
原文
諸屍應牒鄰近縣驗覆,而合請官在別縣,若百里外,或在病假,(不妨本職非)無官可那者,受牒縣當日具事因,(在假者,具日時)保明申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報元牒官司,仍牒以次縣。
凡屍體應當發文給鄰近縣檢驗覆驗,而合請的官員在別縣,或者在百里之外,或在病假中,(不妨礙本職且非)無官員可調派的,受文縣當日說明事情緣由,(在請假的,說明日期時辰)保明申報本州及提點刑獄司,並報告原發文官司,仍然發文給下一縣。
原文
諸初、覆檢屍格目,提點刑獄司依式印造。每副初、覆各三紙,以千字文為號,鑿定給下州縣。
凡初驗、覆驗檢驗屍體格式目錄,提點刑獄司依照格式印製。每副初驗、覆驗各三張紙,用千字文編號,核定後發給下屬州縣。
遇到檢驗,就用三張紙先從州縣填寫完畢,交給被差遣的官員。
原文
候檢驗訖,從實填寫,一申州縣,一付被害之家,(無即繳回本司)一具日時字號入急遞,徑申本司點檢。(遇有第三次[以]後檢驗准此)
等檢驗完畢,從實填寫,一份申報州縣,一份交給被害人家屬,(沒有家屬就繳回本司)一份具列日期時辰字號放入急遞,直接申報本司點檢。(遇到第三次以來檢驗的依此準照)
原文
諸因病死(謂非在囚禁及部送者)應驗屍,而同居緦麻以上親,或異居大功以上親至死所,而願免者,聽。
凡因病死亡(指不是囚禁及押送的)應當檢驗屍體,而同居的緦麻以上親屬,或異居的大功以上親屬到死亡場所,而願意免除的,聽從。
原文
若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,未死前在死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他故者,亦免。
如果僧道有法眷,童行有本師,未死前在死亡場所,而寺觀主首保明各無其他原因的,也免除。
那些僧道雖然無法眷,但有主首或徒眾保明的,依此準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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